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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劉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6日起至102 年11月26日止,並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利息,若延誤繳款期限者,另自違約之日起按利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60,4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31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撥款/ 動支申請暨委託書 、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 1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 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 1 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80,000 元,被告尚積欠上述金 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自屬有據。
(三)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
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裁判闡釋甚明。
審諸被告未 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始屬 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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