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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3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璦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137條第1項、第138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訴訟於110年8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於該次期日有到場,並為言詞辯論,嗣原告於110年9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文之規定,需經被告同意,本院遂於110年9月27日郵寄撤回通知函於被告,依本院回證所示,該通知函於110年10月13日寄存於吉峰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嗣因被告來電表示未收到任何通知,此有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遂再寄予撤回通知,該通知於110年11月4日寄存於吉峰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本院第一次寄存於派出所時,被告並未前往領取,此有吉峰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到庭表示並未收受任何寄存的通知,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郵務機關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黏貼於被告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則被告既無法知悉有寄存的情事,礙難前往領取通知,以表示其意見,是其不同意撤回的起算始點,自不得以第一次寄存後經10日發生效力,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的時間,未逾第二次寄存的10日,故其不同意撤回,未違法文之規定,本件訴訟自得續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屆期未清償,尚積欠大眾銀行本金新台幣(下同)32,023元,及其中26,902元自94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履經催討,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23元,及其中26,902元自94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最後係於94年4月28日為清償(即原告之迄息日),此後原告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
是以系爭借款請求權,應於94年4月28日起算15年時效,至109年4月27日時效期間屆滿,然原告遲至110年1月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超過15年之期間。
準此,系爭借款請求權既已於109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該借款請求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為該借款請求權所生之從權利,被告為時效抗辯後,一併歸於消滅,是以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尚欠系爭債務,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務讓與普羅米斯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8號判決、104年台上字第13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所產生,自均屬從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債務,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4年4月28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分攤表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則原告的請求權自此時起算,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情事,則系爭債務之請求權,至109年4月27日已屆滿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於110年1月14日始提起支付命令,顯逾上開時效期間,是系爭債務原告之請求權,已於109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另系爭債務所含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本金之從權利,依上開實務見解,一併歸於消滅,被告自亦得拒絕給付。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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