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小,327,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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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3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胡仲文
被 告 謝傑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點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6 月10日起至112年6 月10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 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 %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尚積欠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暨約定事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 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屏南分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 表、繳費通知、郵件回執、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 至1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 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 1 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款項未清償,故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惟原告請求利息部分, 依原告所提證據(本院卷7-8 頁),則應自110 年3 月 11日起算,故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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