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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348號
原 告 蘇照明
被 告 湯宇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暱稱「湯木楷」帳號,在臉書(FACEBOOK)「BMW7 SERIES E38 DIY CLUB(不愛E38 或車商請勿進入,以免浪費彼此時間)」之社團內,張貼販售「大四卡鉗含碟盤含8 成來令片含金屬油管」等訊息,原告於同日閱覽上開訊息後,與被告約定於同年月26日1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吉寶市大樓前,由原告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被告並當場交付上開卡鉗商品(下稱系爭卡鉗)。
嗣經原告請保養廠人員安裝系爭卡鉗,因型號不符而無法安裝,原告要求被告退貨退款後,被告復佯請原告將系爭卡鉗先寄送與另一買家後再退款,經原告於109 年1 月13日依約將系爭卡鉗寄送至被告指定之地址及收件人後,被告竟仍遲未退款。
而原告認為遭被告詐騙,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兩造間應屬民事糾葛,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6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㈡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仍受有貨款1 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據兩造間之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 萬元。
另原告遭被告詐騙,身心受創,極感痛苦,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9 萬元,以上合計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貨款1 萬元的部分沒有意見,同意給付,但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伊不同意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揭主張兩造間有買賣系爭卡鉗之事實,及其認為有遭被告詐欺,惟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緝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60 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上開事實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㈡就原告請求給付貨款1 萬元部分:查刑事警卷內所附兩造前以Line對話之截圖內容可知,被告已同意將貨款1 萬元退還予原告(見警卷第29至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給付原告貨款1 萬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依據兩造間之約定,就原告請求貨款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依據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一併敘明。
㈢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身心受創,極感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 萬元等語。
惟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為前提。
而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惟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兩造間應屬民事糾葛,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上揭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本件兩造間應係就系爭卡鉗買賣及退還貨款過程發生糾紛,被告亦已同意退還即給付原告貨款1萬元,即原告並非因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無從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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