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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小字第353號
原 告 呂螢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昌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至本院潮州簡易庭,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對被告黃昌國起訴,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起訴難認符合程式及具備起訴要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 1 │提出記載完整訴之聲明與事實、理由及相關證據之起訴│
│ │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檢附繕本,以資送達。 │
├──┼────────────────────────┤
│ 2 │提出被告黃昌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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