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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36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吳慶展
被 告 陳宏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16元,及其中新臺幣23,77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2,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到庭不否認有積欠上開金額,惟表示目前無力清償,按被告既不否認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條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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