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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36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張雅芳
被 告 張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90元,及其中15,724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1,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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