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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3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被 告 馮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884元,及自110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75,884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車號AFX-9229號車輛(下稱A 車),因貿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迴轉,未禮讓直行車,致與訴外人楊俊煒騎乘之MMK-8188號機車發生撞擊,致楊俊煒受傷,原告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訴外人楊俊煒75,884元後,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等語。
原告前揭請求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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