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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3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陳俊雲
被 告 張軒碩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各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志亮變更為陳雨利,並經陳雨利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及所附資料可佐,嗣由本院送達被告(本院潮小卷第148 至151 、239 頁),於法相符。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金額經縮減如下述聲明(本院潮小卷第5 、21、241 頁),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 月8 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代償積欠他行款項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約定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8,625元(含本金50,095元、利息14,770元及違約金13,760元),及自96年7 月4 日起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債權)。
又系爭債權,陽信銀行業於96年7 月31日讓與原告,並於96年7 月29日登報公告,迭經催請,被告仍未清償。
被告雖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5 號裁定准予自98年8 月19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18 .73% 清償完畢,惟被告於98年6 月22日聲請更生時,漏未將原告陳報為債權人,致原告未受本院通知而未於公告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得按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請求被告履行。
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經本院前開裁定開始、認可更生程序及方案,並已履行完畢,債務依法均視為消滅。
被告雖未於更生程序陳報原告為債權人,係因不知悉陽信銀行與原告間債權讓與情形,且陽信銀行或原告未於本院公告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原告自受讓系爭債權迄今,逾14年未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難認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向陽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消費,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該信用卡契約對被告取得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被告於98年6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前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及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為18.73%,被告未於聲請更生程序陳報原告為債權人,原告於更生程序未獲本院檢送被告開始更生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亦未於本院公告申報期間申報債權,被告已於更生期間履行更生方案完畢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資料、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潮小卷第7 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或法院申報債權,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 、4 款、第3 、4 項(現為同條第4 、5 項)、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同條例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之規定,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研究意見、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究意見參照)。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就被告有無清償系爭債權之債務一節,查被告申請更生所檢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於97年6 月17日之被告綜合信用報告(下稱系爭信用報告),固於96年8 月3 日在陽信銀行記載:債權轉讓、全額繳清、無遲延等文字(本院潮小卷第86頁;
本院消債更卷第39頁),然聯徵中心110 年7 月1 日金徵(業)字第11000004634 號函就前揭記載覆以:為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將該筆信用卡帳款債權轉讓原告,並於96年8 月3 日報送信用卡帳款結案資訊等語(本院潮小卷第146 頁),核與原告提出之聯徵中心之被告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陽信銀行陳報狀記載:陽信銀行將本件債權轉讓原告等文字相符(本院潮小卷第141 、162 頁),被告復未提出確有清償債務之證據,故被告辯稱已清償等語,委非可取。
㈢次依原告所提消費明細表,可知被告係於95年2 月起未依約繳款(本院潮小卷第111 頁),至被告於98年6 月22日聲請更生時,僅相距約3 年4 個月,歷時非長,況依系爭信用報告所載,被告當時既負諸多債務,當無逕認系爭債權之債務業已清償之理,參以系爭信用報告於陽信銀行記載上開文字,堪認被告聲請更生時自應知悉系爭債權尚存。
審諸被告未適度查證債權人及債權轉讓情形,即率然陳報未周之債權人名冊,已屬有失,復自前揭消債條例第47條規定以觀,如被告依法將原告列入債權人名冊,原告除將收受本院送達公告、債權人名冊等,亦無須再申報債權,如將被告未核實提出債權人名冊之失,轉嫁由原告承擔,當非公允。
準此,原告雖未於本院公告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應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仍應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負履行之責。
至被告抗辯:原告受讓債權逾14年始為本件請求等語,固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既明定就債權人未申報可否歸責而論,自以申報期間之情事為斷,至債權人嗣後有無積極、如何請求,應屬二事,故被告前揭所辯,即難憑採。
㈣又原告依更生條件請求被告履行,依原告所陳及計至裁定更生開始前1 日即98年8 月18日止之債權計算表所示,債權總額為100,643 元(本院潮小卷第108 、110 頁),然其中違約金13,760元部分,考量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已屬非輕,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利息外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應酌減為1 元。
而所列訴訟費用1,000 元,原告亦未舉證為計算至前揭日期之債權,尚乏其據。
職是,原告計算至前揭日期之債權額應為85,884元【計算式:50,095元(本金)+14,770(96年7 月4 日前之利息)+21,018元(96年7 月4 日至98年8 月18日之利息)+1 元(違約金)=85,884元】,並依本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18.73 %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086元(計算式:85,884×18.73 %=16,08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消債條例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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