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小,393,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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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汶譽
被 告 吳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點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為3 年期,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 %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經函催被告,亦置之不理,而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內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

又依據增補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貸款借款期間第1 年第1 個月至第6 個月本金寬緩,第7 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 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第4款約定:本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 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前列第1款約定利率計息,故若被告積欠貸款本金達3 個月,主管機關僅補貼2 個月利息(即109 年12月4 日起至110 年3 月3日止),自110 年3 月4 日起由被告負擔利息。

綜上,被告尚積欠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暨約定事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 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借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 1 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金額未清償,故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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