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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宗諭
被 告 李錦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2日起至民國94年11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消費工具,詎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未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上開債權業經萬泰銀行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1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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