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小,415,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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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4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茹
被 告 劉豐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96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約定貸款,於民國94年9 月2 日由被告簽立好好款貸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各1 份,約定利息之計付方式為借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按月應依借款契約書第3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借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於遲延期間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而經結算被告迄今仍欠負本金新臺幣(下同)52,328元、利息3,624 元及其遲延利息,雖迭經催討而無效。

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好好款貸」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且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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