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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41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溫錦坤
被 告 潘廖明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94年7 月29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如有消費款未清償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698元及利息未清償,中華商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無著,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橋簡卷第11至4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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