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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429號
原 告 李憶嵐
被 告 簡志勝
訴訟代理人 簡順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2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0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50,000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並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即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縱令為他人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封面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用戶名稱「張智傑」之人,供作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為原告之友人即LINE用戶名稱「Tina」之人,以LINE聯繫原告並訛稱急需款項以資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系爭帳戶,復由被告依LINE用戶名稱「張智傑」之指示提領一空,嗣被告又依「張智傑」指示而持前開款項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再將前開遊戲點數拍照並傳送給「張智傑」之事實,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確定,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以目前還在監獄服刑,等服刑完畢才有辦法還錢,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置辯,本院審酌上情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判決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購買點數卡等犯行而遭詐騙5 萬元,被告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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