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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50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黃財發
周子幼
被 告 林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101年1月19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6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 ,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原告亦與大眾銀行合併為存續銀行,迭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並未申請現金卡,但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係伊所親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大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 至18頁),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並無申請現金卡使用,惟經本院當庭提示證物,被告自承: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確為其所親簽( 本院卷第28頁反面) ,足認被告確有申辦之現金卡之情,是其所辯,礙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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