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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514號
原 告 鄞湘予
被 告 吳家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民國110 年1 月間分手。
而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曾於109 年11、12月間委託原告購買牛仔褲2 件(品牌Dsquared2 ),每件價格新臺幣(下同)3,500 元,合計7,000 元。
詎被告嗣後竟稱該牛仔褲其已使用過且返還原告,不用再給付購買牛仔褲費用等語,迄今被告仍未將購買牛仔褲費用返還原告,原告爰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 元。
二、被告之答辯:伊確實有請原告購買1 件牛仔褲,但那是第2件,第1 件牛仔褲是原告自己要買來贈送給伊,而第2 件牛仔褲伊確實有收到,但價格應係1,500 元,伊願意給付1,500元給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委託其購買牛仔褲2 件,每件價格3,500 元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有委託原告購買第2 件牛仔褲之事實,惟辯稱其價格僅為1,500 元,且第1 件牛仔褲是原告購買後贈與被告等語,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委託其購買第1件牛仔褲及第2 件牛仔褲之購買價格係3,500 元等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就第1 件牛仔褲部分:原告陳稱:被告當初是用LINE傳訊息給伊,但是伊換電話,所以資料就不見了等語,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購買第1 件牛仔褲之事實,則原告就第1 件牛仔褲部分,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購買牛仔褲費用3,500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就第2 件牛仔褲費用部分:原告陳稱:伊有提出照片給檢察官,上面有寫價格2,480 元,但這個價格是後來有降價,伊沒有當初購買之證明等語。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宗第13頁所附照片,其僅能證明上揭牛仔褲有標示價格2,480 元之事實,而原告已自承該價格是後來降價後之價格,且其無法提出當時購買牛仔褲價格之相關證明,則原告主張其購買牛仔褲價格為3,500 元,仍屬無據,惟被告已當庭陳稱該牛仔褲價格應為1,500 元,伊願意給付1,500 元等語,則就被告同意給付之1,500元費用部分,本院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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