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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5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沈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94年2 月25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即大眾MUCH現金卡),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25 %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814元(含本金26,635元及已核算之利息5,179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
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文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大眾銀行借款,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且系爭債權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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