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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5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林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3日起至民國110 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19.7398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訂立信用貸款約定書,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2,38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嗣遠東商銀將上揭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都會時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還了一半,但伊因為癌症復發,目前治療已有控制,伊沒有能力償還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於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並未表示爭執,雖被告辯稱其有清償一半等語,然未據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其現因罹患疾病,無能力清償等語,惟此應可由被告日後視其清償能力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並不影響原告現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權利。
綜上,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與遠東商銀借款,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系爭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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