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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小字第53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漢明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41元,自民國96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經計算原告截至起訴日即110 年1 月22日為止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36,848 元〔計算式:40,041元*【1+(8+59/365 )*19.71%+ (5+122/366+22/365)*15 %】=136,84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6,8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4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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