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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54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張嘉展
被 告 許維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110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點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當庭減縮違約金之請求(本院卷第5、25頁),於法相符。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須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8,023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 總查、信用卡利率表、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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