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小,612,202110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6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徐文雄
被 告 黃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077元,及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077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77元,及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嗣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被告並持卡消費,惟被告自95年8月10日即未依約繳納消費款,尚積欠原告本金66,07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原告受讓誠泰商銀行之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

又原告請求之利息為34.71%違反民法第125條、第127條、207條複利禁止之規定,原告採雙重計息,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況原告請求之利息,違反民法第126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超過5年及逾15%法定利息部分均無效,應予駁回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予以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原名誠泰商銀,嗣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前向誠泰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迄95年8月10日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之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7-16頁),且為被告就積欠本金之部分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15年之時效云云,惟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8月10日,則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8月11日起算,則原告於110年8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消滅,容有誤會。

㈢、被告抗辯原告利息之請求,已逾5年之短期時效,及銀行法之規定云云,惟原告已減縮其利息之請求為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法文無悖。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利息之請求,有違複利禁止及雙重計息之虞,應予以酌減云云,惟原告並未請求違約金,其利息之請求亦係依銀行法規定之15%,並無被告所指按34.71%計息之情,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會,難謂有據。

㈤、綜上,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於110年8月23日寄存於派出所,於110年9月2日生效)即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