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小,62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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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6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楊兆順(原名楊政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96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0月5 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下稱原貸行)貸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保險人(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嗣因被告逾期未繳納貸款,原貸行依保險契約約定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依約理賠9,429 元後,原貸行即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亦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綜合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兼授權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原貸行貸款,尚積欠上述借款未清償,又原告已依約理賠上揭金額予原貸行,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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