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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67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温錦坤
被 告 方鈺琳(原名:趙方美、方方美、方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9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使用,並約定如有消費款未清償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592元及利息未清償,法商佳信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財政部函、被告戶籍謄本、歷史交易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1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而被告尚積欠上述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等情,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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