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小,68,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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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6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黃楠傑
被 告 張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10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98年9 月3 日起,陸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3,400元、補償費38,254元,共計61,654元未清償。

嗣上開債權業經台灣大哥大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未清償,爰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暨合約2 份、電信服務費收據、被告身分證件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2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 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28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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