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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68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訴訟代理人 王進顯
王偉儒
被 告 周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7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6日12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山台一線449.3公里處,欲起駛迴車穿越道路,未暫停看清來往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育淇所有由黃中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3,699元(工資2,146元、烤漆8,870元、零件費用22,683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予以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次事故的發生,係因為事故地點有中隔島擋板設施阻擋了系爭車輛駕駛行車視覺,復該駕駛自朴子開車到墾丁往返400公里左右,顯有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任意變換車道,違規駛入機慢車道,且事故路段有險昇坡和險下坡轉彎,視野不良之情應減速,然其未減速煞車為肇事原因。
不同意鑑定報告的認定結果,該鑑定報告僅依行車記錄器為認定,明顯有偏頗。
被告於迴車時告確有為停、看、聽的動作,並沒有看到系爭車輛,才行駛,應由訴外人黃中信賠償被告,被告並無賠償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其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69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修理估價單為證,而被告並無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發生碰撞,足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一節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次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予以鑑定,該會鑑定結果:「一、甲○○(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迴車穿越道路時,未看清來往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二、黃中信(即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被告雖主張該鑑定報告有偏頗,惟其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復其認系爭車輛駕駛,疲勞駕駛,未減速方肇事,惟所謂之疲勞駕駛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被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業如上述,則系爭車輛駕駛依限速行駛,於未有任何狀況下任意減速,反易致追撞,被告未能說明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行經該路段需減速,徒以此謂系爭車輛之駕駛有此過失,難謂有據。
是以被告之駕駛行為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屬有過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699元,兩造並無爭執,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修理估價單,其中零件費用為22,683元、工資2,146元、烤漆8,870元。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故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屬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出廠日為105年5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16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683÷(5+1)≒3,7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683-3,781)×1/5×(4+2/12)≒15,7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683-15,752=6,931】,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扣除折舊金額後之零件費用6,931元,加計工資2,146元、烤漆費8,870元,合計17,947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47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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