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小,683,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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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6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邱晟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體受損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2時40分,行經屏東縣○○鎮○道○號北上車道416.3公里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撞護欄後,未依規定設置警告號誌而肇事,致A車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1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並於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時,被告為閃避前車而失控自撞內側護欄後車輛轉向並橫停於外側車道,被告僅下車指揮後方車輛,並未於距離車輛30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警示標誌,致A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訴外人駕駛A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訴外人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70%=70,000元)。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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