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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7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蘇秋慧
被 告 盧鋒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102 年1 月2 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39,181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9,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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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款│
├──┼──────┼─────┼─────┤
│ 1 │0000000000 │3,578元 │15,385 元 │
├──┼──────┼─────┼─────┤
│ 2 │0000000000 │4,895元 │15,323 元 │
├──┴──────┼─────┴─────┤
│ │以上金額合計39,18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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