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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798號
原 告 蔡美麗
被 告 陳丁士
張陳美雲
潘陳美雀
陳美鳳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有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有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有福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45,887元及利息未清償,嗣陳有福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死亡,被告為陳有福之全體繼承人,自應依法連帶清償陳有福積欠之上揭債務。
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
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437 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陳有福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325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陳有福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而被告為陳有福之全體繼承人,已如上述,則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陳有福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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