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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81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靜茹
被 告 吳姵彤(原名: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95年6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可動用額度為150,000 元,並約定按年息18.25 %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應改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75,132元(含本金67,778元及已核算之利息7,354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鳳小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聯邦銀行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金額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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