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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82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謝伊亭
黃楠傑
被 告 林廷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763元及利息,嗣則變更如下述(司促卷第5頁;
潮小卷第19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4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使用,並於101年9月12日、104年10月2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續租門號「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上述門號分別計至101年2月13日、106年1月7日各積欠具違約金性質之專案補償金4,373元、2,856元,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且前揭債權業經上述公司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元,及自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73元,及自10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時效,且依民法第155條、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已無效或失拘束力,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予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租用門號,對被告相關債權已讓與原告等情,有服務契約、行動電話、續約同意書、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潮小卷第26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146條、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又一般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原告請求專案補償金(即補貼款),依續約同意書上提領手機確認等文字,並綜以上述申請書等件所載約款(潮小卷第26-41頁),堪認乃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時,電信公司因販售手機或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服務優惠價差,當為販售商品之代價,參酌前述說明,被告受讓系爭契約之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規定。
則原告請求計至上述時間之專案補償金債權,卻遲自110年8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收卷章戳可憑(司促卷第5頁),請求權顯逾2年時效。
又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第146條亦罹於時效,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本件請求俱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專案補償金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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