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小,847,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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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8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李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5%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息,則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0,5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惟經原告催繳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 、477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3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金額表、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寶華銀行借款,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三)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裁判闡釋甚明。

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應酌減為1 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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