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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859號
原 告 陳崇志即崇尚企業社
被 告 劉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0元(本院卷第11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7日與原告簽立中華民國機
車腳踏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9,000元(以每日500元計算,自110年4月17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合計18日之租金),及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10,300元(即烤漆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6,100元、夜間載車費用1,200元),以上共計19,300元,原告爰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0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估價單、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前簽立系爭租約,原告已寄發上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約繳納積欠之租金9,000元,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自屬有據。
又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被告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原告後送原廠修理,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2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被告負擔。」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有傳訊息給伊說系爭車輛停在路邊,伊過去找到系爭車輛時,發現有燒過痕跡,致系爭車輛支出上揭維修費用10,3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則依據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內容,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揭維修費用,亦屬有據。
然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而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7年3月出廠,計算至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之日即110年5月4日,已使用4年3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其中零件費用6,1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525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則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合計應為5,725元(即烤漆3,000元+夜間載車1,200元+零件費用1,525元=5,72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9,000元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5,725元,合計14,7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車牌號碼 車主 廠牌 顏色 出廠年月 排氣量 引擎號碼 MHN-0832 崇尚企業社 光陽 深藍 201703 124 SJ25XA-106282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00÷(3+1)≒1,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00-1,525) ×1/3×3=4,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00-4,575=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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