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小,879,202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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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87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黃士輔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4日16時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吸食毒品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靜停中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700元(工資1,200元、烤漆6,000元、零件9,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騎車發生碰撞並由原告代為賠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照片、刑事判決、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2頁、第68至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6至4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於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況不佳,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系爭車輛,被告應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6,700元(其中零件費用9,500元、工資費用1,200元、烤漆費用6,000元),有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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