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小,970,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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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970號
原 告 鍾侑霖
被 告 方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7日2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408公里700公尺處北側時,適同向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時,因欲變換至慢車道未打方向燈,致原告為緊急閃避被告車輛而往左側超越行駛,因而撞擊自前方停車場駛出由訴外人李建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42,100元,因本件事故,三方均有肇事因素,認被告應負1/3的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17,000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並未與原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度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

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在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固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之相關卷證為證,此有該所以111年1月22日內警交字第11130226200號函送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參。

然被告抗辯其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云云,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未與其發生碰撞,惟主張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致其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才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打方向燈任何變換車道之情事,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以被告是否有此違規之情事,已有疑義。

再者,依警局所附之被告行車紀錄器可知,原告係自被告車輛之左方超越後,撞擊前方自停車場駛出之訴外人車輛,此有勘驗筆錄可稽,則依此勘驗結果,原告似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

至於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究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未據原告提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自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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