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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97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蘇偉譽
被 告 洪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專案補貼款11,198元,共計13,39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上開債權業經亞太電信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13,398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8元,及其中2,200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通知單、被告戶籍謄本、專案補償款繳款單、亞太電信通信服務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專案同意書、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至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證據為佐,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原告陳稱專案補貼款因改約為4G方案為11,198等語,固與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總額相符(支付命令卷第14頁),然依原告提出之專案同意書所示,專案補貼款金額僅為10,700元(支付命令卷第20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原告得請求專案補貼款乃10,700元,併計電信費2,200元,合計得請求金額為12,900元;
逾此部分,尚乏所據㈢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00元,及其中2,200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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