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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胡謝鳳珠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游茗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潮簡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為證,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前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誤。
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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