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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賴金志
訴訟代理人 葉嘉琪
被 告 賴楊來治
賴金客
賴品秀
江賴鳳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已明定。
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起訴時,僅就被告賴金志、賴XX如附表編號1 之財產(附表之財產下合稱系爭財產)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登記行為及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嗣則具狀追加其餘被告,並追加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5 、56、82、88頁),於法有據,應予許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金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76,309元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賴聯賜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死亡,且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本應平均繼承系爭財產,詎被告間卻就系爭財產於107 年2 月26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無償由被告賴楊來治分得系爭財產,並於同年3 月5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故系爭債權行為與系爭物權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財產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㈡被告賴楊來治應將系爭財產,於107年3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於前項不動產登記塗銷後,就系爭財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
二、被告方面:㈠賴金志辯稱:再確認遺產分割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賴金志積欠原告上述債務未清償,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賴聯賜於107 年1 月14日死亡,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而賴聯賜之遺產即系爭財產,經被告於上開時間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將系爭財產由被告賴楊來治繼承,並將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情,有債務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賴聯賜之繼承系統表、賴聯賜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3 之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可佐(本院卷第8-9 、18-38 、50-52 、55、7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各有明定。
又按上開法律所定1 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地籍資料查詢紀錄等件(本院卷第10-14 頁),原告起訴應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次查系爭債權行為,除被告賴金志外,被告賴金克、賴品秀、賴江鳳妹等人均未分得遺產,足徵系爭債權行為尚非刻意排除被告賴金志繼承,而有害原告之債權。
又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併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行為乃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已乏其據。
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使其增加其清償力,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信賴及評估資力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依原告提出之申請書所載,被告賴金志係於93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本院卷第8 頁),斯時賴聯賜尚未去世,則原告評估被告賴金志之資力,僅限其個人之財產,故被告間就系爭財產所為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當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未符,原告訴請撤銷,洵非可取。
㈣至原告其餘請求,本以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撤銷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㈠至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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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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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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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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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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