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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倪文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附具繕本:
㈠、陳報原告自109 年11月27日違約時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共為若干。
㈡、陳明自11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若干。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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