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劉月珠
訴訟代理人 盧明聰
被 告 戴松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人,兩造並無資金往來及債務,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民國63年1 月18日,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迄今亦因未實行而消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人,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63年1 月18日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4頁),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至78年1 月18日,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故系爭抵押權亦至83年1 月18日,依民法第880條經5年未實行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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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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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內埔鄉中勝段│登記次序:0000-000 │
│ │181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062年 │
│ │ │字號:潮登字第012234號 │
│ │ │登記日期:--年--月--日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權利人:戴松山 │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元 │
│ │ │存續期間:自年月日至063年01月18日 │
│ │ │清償日期:(空白)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1 │
│ │ │設定權利範圍:1190分之40 │
│ │ │設定義務人:陳江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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