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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林伸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 告 張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24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案號: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8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7,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8 年12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旁巷內遭被告毆打,受有口腔撕裂傷5 公分、右臉瘀傷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686 元、市場擺攤收入65,686元、慰撫金12,000元、手機修理費4,000元,合計84,372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就前開傷害事實,原告已提出相符之證據資料,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所受損害: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686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另請求手機修理費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另原告主張營業損失65,686元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明,惟原告本為市場攤販,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受被告毆打時已75歲,受上開傷勢及驚嚇後,休養1 月應屬合理,又原告既未提出收入證明,爰以108 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其損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致其身體權受侵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因上開傷勢造成身體上不適,並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認原告口中碎念不斷,心生不滿即以暴力傷害原告,又綜合衡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786元(計算式:2,686 元+23,100元+12,000元=37,78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財產損害部分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惟此部分原告之訴業經駁回,爰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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