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簡,150,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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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許駿文


被 告 張佐榮
張榮忞

張東逸即張榮志

林張飾惠
張亞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佐榮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後未依約繳款,至110年1月27日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12,646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足見被告張佐榮已陷於無資力。

被告張佐榮之被繼承人張董秀瑕原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3之車輛。

惟被告張佐榮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系爭不動產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因被告張佐榮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張董秀瑕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竟與被告張榮忞等繼承人合意,由被告張榮忞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張佐榮應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張榮忞。

嗣後張榮忞再以贈與為原因將自己所有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持轉予被告張亞驊,被告間上開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亞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張佐榮、張榮忞、張東逸、林張飾惠等人就訴外人張董秀瑕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上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告張榮忞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3年12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亞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以:不清楚為何財產均由被告張榮忞繼承,也不知道被告張榮忞為何將系爭不動產贈予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佐榮、張榮忞、張東逸即張榮志、林張飾惠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佐榮積欠其系爭債務,迄今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8頁)。

又被告張佐榮之被繼承人張董秀瑕於103年7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除被告張佐榮外,被告張榮忞、張東逸即張榮志、林張飾惠同為張董秀瑕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不動產,渠等並協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榮忞,並於同年12月31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張榮忞嗣贈與予被告張亞驊等情,亦有地籍異動索引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5日屏恆地一字第11030206200號函函覆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第58至7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

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

經查,原告係於110年1月27日調閱本件不動產異動索引時,方知本件不動產於103年12月31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張榮忞名下,有原告提出列印時間為110年1月27日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而原告於110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知悉被告間為繼承分割登記之行為顯尚未逾1年,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期間,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另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除張亞驊外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割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張佐榮、張榮忞、張東逸即張榮志、林張飾惠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

再者,系爭不動產復由張榮忞贈與予被告張亞驊,此為原告自承在卷,然張榮忞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則其請求撤銷被告張榮忞與張亞驊間之贈與行為,顯與民法第244條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張榮忞與張亞驊間之贈與行為應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告既不得行使債權之撤銷權,則被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原告亦無從請求撤銷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張亞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張佐榮、張榮忞、張東逸、林張飾惠等人就訴外人張董秀瑕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上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告張榮忞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3年12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
├──┼────┼────────────────────────┤
│1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
├──┼────┼────────────────────────┤
│2   │建物    │屏東縣○○鎮○○段000○號(權利範圍1/1)        │
├──┼────┼────────────────────────┤
│3   │車輛    │WN-0000-0000-CHRYSLER-2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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