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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吳文龍
張簡嘉豐
被 告 張庭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5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49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0,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08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號S7-9243 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21,658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B 車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追撞前方之A 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查A 車自出廠日101 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 月11日,已使用6 年6 個月,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折舊(計算式如附件)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0,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件
計算方式:
㈠零件折舊部分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090÷( 5+1)≒2,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090-2,182)×1/5 ×(6+6/12)≒10,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090-10,9 08=2,182
㈡必要修復費用=零件折舊後2,182 元+鈑金工資1,560 元+塗裝工資7,008元=10,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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