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簡,171,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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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孔毓賢
被 告 劉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7,86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下午6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廣濟路口停等欲左轉往仁和路時,遭後方同樣欲左轉仁和路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A 車受損,並請三天特休假去修理車子無法上班,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薪資損失及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輛修復費用5,500 元部分不爭執,但否認原告其餘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A 車因而受損,修復費用需5,5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詳。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B 車欲左轉,與前方由原告駕駛同樣等待左轉之A 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行車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車輛維修費用: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5,5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2.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損失: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亦有明文。

查原告之日薪為787 元,三天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損失共2,361元,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主張因車輛維修必須請3 天特別休假,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請假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

被告雖以原告可以騎機車或搭火車工作等語置辯,惟原告職業為家電廠商業務,工作性質並非固定於一處辦公,衡情當有利用汽車往來移動之必要,而以一般租車行情每日至少在2,000 元以上,原告請求每日787 元之特休假薪資,對被告並無更為不利,被告所辯尚屬無理。

是原告請求3 日特休工資共2,3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為處理系爭事故花了很多時間與精神,本身就有憂鬱症對面不知何時才能結束這件事造成極大的心理壓力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無人受傷,為系爭事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明確記載,原告並未提出其所主張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與系爭事故因果關係之證據,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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