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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茹茵
被 告 李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564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6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共9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欠原告錢,如附表編號1 不是我簽發的,編號2-9 是我簽給前女友陳玉芬的分手費,但是已經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
如無約定利率時,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21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另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參照)。
再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7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持有包括系爭本票,提示不獲付款,原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亦自承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的發票人欄位係其自行簽名,編號2-9 也是其所簽發(本院卷第14頁背面)。
經查:原告為被告之弟媳,被告因前於工地受傷獲賠,證人陳玉芬、宋逸華因對被告有債權並持有系爭本票,證人陳玉芬乃找人去向被告討債,並事先電話通知原告,原告乃代為支付26萬元並取得系爭本票等情,業據證人陳玉芬、宋逸華到院證稱明確。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玉芬於本院證稱:我自己的16萬元是分手費,但是原告不知道(本院卷第24頁);
證人宋逸華於本院證稱:因為陳玉芬是我的朋友,所以我陸續借款給被告超過10萬元,被告都沒有還,因為我先生會問,所以我才去被告住處找他,被告同意簽本票給我,但是被告說不知道怎麼寫,我就先寫上受款人我的名字、日期、金額,寫完後再讓被告填寫下面的發票人欄位,是被告自己簽名的。
後來被告受傷有領到理賠,是陳玉芬把10萬元拿給我,陳玉芬說是原告先拿錢給她的等語(本院卷第28-29 頁)。
被告固否認向證人宋逸華借款,惟被告如非確有積欠證人宋逸華債務,於宋逸華在本票上記載發票金額10萬元後,被告自無可能再於下方發票人欄位簽名,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非票據法第14條之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者。
準此,原告既否認知悉被告與證人間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即已知悉其與證人陳玉芬、宋逸華間交付本票之原因關係,則兩造間非系爭本票之直接授受者,原告亦已全額支付本票所載金額,被告不得以其與陳玉芬、宋逸華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文義負本件票據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 000元,及各本票金額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564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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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 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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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 年6 月3 日│100,000 元│104 年8 月1 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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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 年8 月25日│20,000元 │105 年11月20日 │WG0000000 │
├──┼───────┼─────┼─────────┼─────┤
│003 │105 年8 月25日│20,000元 │105 年12月20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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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 年8 月25日│20,000元 │106 年1 月20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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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 年8 月25日│20,000元 │106 年2 月20日 │WG0000000 │
├──┼───────┼─────┼─────────┼─────┤
│006 │105 年8 月25日│20,000元 │106 年3 月20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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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5 年8 月25日│20,000元 │106 年4 月20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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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5 年8 月25日│20,000元 │106 年5 月20日 │WG0000000 │
├──┼───────┼─────┼─────────┼─────┤
│009 │105 年8 月25日│20,000元 │106 年6 月20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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