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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有義
被 上訴 人 李茹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6 月2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 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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