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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 告 謝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10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17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1 段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萬丹路1 段與新全街口,即貿然左轉新全街,適有訴外人白宗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搭載訴外人姚唐玉,沿西環路往萬丹路1 段方向駛來,兩車閃避不及遂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姚唐玉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29 項第11級之程度,因A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由承保B 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於108 年1 月3 日就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姚唐玉新臺幣(下同)6 萬9,378 元,再於109 年5 月28日就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給付姚唐玉27萬1,240 元,合計34萬0,618 元,嗣富邦產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原告分擔半數保險給付即17萬0,309 元,原告已給付富邦產險公司。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診斷書、理賠及分擔文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8 、15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前段已明定。
次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
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各有明定。
㈢查被告於事故時自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本件事故發生,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本院卷第41至44頁),顯對姚唐玉所受損害具過失及因果關係,自成立侵權行為。
又原告既與富邦產險公司分擔對姚唐玉之保險給付半數即17萬0,309 元,業如前述,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0,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1日(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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