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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李展豐
李展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李展富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展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9,32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至民國109 年11月16日止共計260,372 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而被告李展豐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存有被告李展富為抵押權人之系爭抵押權,被告未舉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故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242條、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舉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信,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債權憑證、被告李展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 、17、27-35 頁),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舉證系爭債權存在,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一節,應屬有據,故系爭抵押權亦因抵押權之從屬性而不存在。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767 條第1項中段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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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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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段│登記次序:0000-000 │
│ │480 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096年 │
│ │ │字號:潮登字第019490號 │
│ │ │登記日期:096年3月2日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權利人:李展富 │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元 │
│ │ │清償日期:098年2月28日 │
│ │ │登記標的次序:0008 │
│ │ │設定權利範圍:8分之1 │
│ │ │設定義務人:李展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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