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0,潮簡,228,2021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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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28號
原 告 王志勇
被 告 陳君煒
王嘉頡
林鈺程

阮意智
林育民

楊承翰
林居善
温承恩
蔡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41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案號: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7 元,及自109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8,60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君煒夥同被告王嘉頡、林鈺程、阮意智、蔡文鴻、林育民、温承恩、楊承翰、林居善等人,於109 年6 月3 日23時50分許前某時許,約出原告到場並坐上陳君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原告載至屏東縣東港鎮豐漁橋上,將原告拉下車,並由被告等人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前胸及後背多處挫傷瘀青、兩手肘挫傷、頸部疼痛及頭暈等傷害。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607 元、機車修理費2,500 元、草藥粉5 萬元、3 個月薪資損失12萬元、慰撫金43萬,合計603,107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3,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毆打原告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不爭執,惟原告的機車不可能受損嚴重,也沒有草藥粉的支出,原告事發後不久就參加廟會活動,不可能無法工作,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前開傷害事實,被告等業經本院以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依前揭規定,被告等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所受損害,經認定如下:

㈠、醫療費用607 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另請求草藥粉5 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亦無與本件傷害案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之證明,此部分自難允准。

另原告主張機車遭被告損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係由被告陳君煒駕駛汽車搭載至豐漁橋上予以毆打,並無相關證據證明渠等有導致原告機車損壞,原告所提估價單日期為109 年6 月19日,距離系爭傷害事件已逾16日,亦無法證明與被告等人有關,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另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2萬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上載109 年6 月至7 月期間支付薪資4 萬9 千元等語(附民卷第21頁),惟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傷勢為前胸及後背多處挫傷瘀青、兩手肘挫傷、頸部疼痛及頭暈等,且原告就醫當日即要求自動離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3頁),並無何證據證明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事實上原告於受傷當月(109 年6 月3 日受傷)仍領有薪資,亦為上開在職薪資證明具體載明,則原告請求3 個月薪資損失,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致其身體權受侵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因上開傷勢造成身體上不適,並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原告長期騷擾被告陳君煒之母親而為本件傷害行為之動機,又綜合衡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607 元(計算式:607 元+8,000 元=8,60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本件財產損害部分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惟此部分原告之訴業經駁回,爰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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