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8日7時45分許,騎乘原告所
- 二、被告抗辯:
- ㈠、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洪國修、洪麗蓉:我們已經有賠償17萬多
- ㈡、被告洪柏騰: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賠償,且之前和解的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
-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 ㈢、次按「汽車超車時,應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洪柏騰
兼法定代理 洪國修
人
兼法定代理 洪麗蓉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248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264,2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28日7 時45分許,騎乘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處,因違規及無照而碰撞由訴外人許同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許同益受有傷害,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訴外人許同益新臺幣(下同)330,310 元,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洪國修、洪麗蓉:我們已經有賠償17萬多元,與許同益和解的時候,保險公司沒有在場等語。
㈡、被告洪柏騰: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賠償,且之前和解的金額已經要向別人借貸,目前還在還,對方也要負擔部分過失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筆錄、照片、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賠案資料查詢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洪柏騰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碰撞許同益所騎乘機車致其倒地受傷,因肇事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約賠付許同益,有上開申請書及賠付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等人之請求權。
㈢、次按「汽車超車時,應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因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致訴外人許同益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許同益)1.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2.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見本院卷第33頁),是訴外人許同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就其所受傷害觀察,茍其駕駛前開機車時能依規定戴安全帽,將可避免損害之擴大,從而被害人許同益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應認與有過失自明,故本件訴外人許同益亦有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洪柏騰過失之比例為8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2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被告等僅須連帶賠償80%,計264,248元(計算式:330,310元×80%=264,24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自109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4,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