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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960 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88,9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據被告為認諾之表示。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經查,本件信用借款契約書第5條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上開契約約定之利率已有年利率12%,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0 元,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09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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